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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伪证”:深层原因须深究
www.folksfolks.com 2009-12-22 09:03  刘仁文 来源:检察日报    我来说两句

近日,重庆市江北区检察院已对涉黑团伙头目龚刚模的代理律师李庄,以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详见本报今日一版)。李庄“律师伪证”的报道出来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此事也再次引发对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律师伪证罪”的热议。

所谓“律师伪证罪”,按照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其法定罪名叫“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包括三项罪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

“律师伪证罪”之所以长期以来受到法学界一些人士的质疑,与该罪设计上存在的缺陷有关。首先,它将律师单独作为一类伪证罪的主体来规定,有违刑事立法的公正性。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应当把警察、检察官、法官以及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一视同仁地规定为这类“伪证罪”的主体,因为这些人同样存在威胁、恐吓证人的现象,而且他们的权力更大。如果只规定辩护方,而不规定指控方,就会造成立法上的职业歧视,无法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这对我们这样一个律师业还处于起步阶段的国家而言,无疑不利于律师业特别是刑事辩护事业的发展,也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与司法制约。

其次,本罪的罪状描述存在笼统和模糊之处。像“引诱证人改变证言”之类的措辞,极易带来执法的随意性。事实上,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情况非常复杂,有时“引诱”本身就是律师询问证人的一种技巧,将其泛刑罚化,无疑是在律师头上悬了一把剑。又如,本罪的“证人”到底包括哪些范围,被害人和被告人属不属于“证人”?

第三,将律师伪证行为一律用刑法来规制,并不妥当。证据分一般性证据和关键性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或威胁、引诱证人也有情节轻重之分。刑法是其他法律规范的保障法,不宜越俎代庖,否则会出现成本过大、刑法事实上管不过来、其他防线懈怠职能等副作用。因此,一般的律师伪证行为应由律师协会处理,只有严重的伪证行为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当然,这需要切实加强律师行业的自治力度。


责任编辑:赵舒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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