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我们依然有理由相信,在广土众民的中国,在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中国,调解以其高效率、低成本的特色,仍有用武之地。但它能否满足人们更大程度上的期待,却仍尚待观察。因为新时期调解的成功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调解者与被调解者之间的相互了解,以及对某种传统或者习惯、规则的共享,只有如此调解者才能晓之以情,动之以理,从而打动被调解者,实现调解成功;第二,调解者具有权威,一方面是国家所赋予的权威,另一方面是调解者以前的成功所积累的权威;第三,调解者自身的素质与公信力,被调解者有理由相信调解者能够做到一碗水端平,而且能够明辨是非。而在现代的陌生人社会,第一个条件很难具备;至于后两个条件,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副院长所言,“部分群众对司法不信任渐成普遍社会心理”,法院权威受到影响,也影响司法调解的效果。
对于学术界有人以西方ADR运动的推展及法院逐渐重视和解为例来论证我们也应该更重视调解的观点,我们在承认诉讼外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在西方的有效性和值得借鉴性的同时,也必须看到,这恰恰是因为西方法治成熟国家的法院通过其审判工作赢得了民众的认同,建立了司法权威。它们现在之所以注重诉讼外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是出于控制诉讼成本的考虑,而不是为了挽回人们因“司法腐败”、“执行难”等问题而对法院的指责。它们能够做好调解的前提,是因为它们已经做出了出色的审判。换言之,在法治成为时代取向的情况下,一个做不好判决的法院,我们也很难相信它能够做好调解。
一言以蔽之,为了满足当事人的司法需求与党和人民对通过司法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稳定的需求,人民法院正在努力开拓道路。如果说逐渐重视调解,甚至强调“调解优先”是人民法院的重大努力步骤的话,那么发挥律师在诉讼调解中的作用也自是题中应有之义,这是非常时期的非常尝试。但是,承担了法院沉重期待的调解能够在多大程度上不负众望,我们仍然拭目以待。而在此之前,严格遵循宪法,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并做好每一个判决,仍然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点,也是人民法院的工作“使人民满意”和建立司法权威的根本所在。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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