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原则已在我国立法中多次体现,但“毒”奶粉、“黑心”煤矿、松花江污染等企业侵害消费者利益、劳动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件仍时有发生。在关注事件进展、反思企业社会责任缺失的同时,我们更有必要研究如何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以使悲剧不再重演。
目前国际上对企业社会责任普遍认同的含义是: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利益负责的同时,还要承担对员工、社会和环境的责任,包括遵守商业道德、生产安全、保证产品质量、职业健康、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节约资源等。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规范主要包括三个层次:国家颁布的、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企业自身制定的共同体规则;市场所要求的一般性道德。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就是在法律规范的层面研究企业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并将企业应该承担的最低限度的道德义务具体化为明示的法律规范。
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一般条款模式、义务列举模式和一般条款加义务列举模式。一般条款模式,即在原则上对企业社会责任作一般性的、宣示性的规定,没有具体义务的描述和列举。义务列举模式,即企业社会责任被具体化为企业对社会负责的一系列行为或任务。一般条款加义务列举模式,即在规定企业社会责任一般行为准则的基础上,进一步提供更加特定和具体的行为规则。
具有宣示性功能的一般性条款能够以其自身的兜底性质和模糊形式负载法律的灵活、简短、安全等价值,并且通过对其他法律运行的干预实现整合功能。然而,要使企业社会责任真正确立并能够付诸实践,这种形式还远远不够,法律还必须明确企业社会责任的具体内容以及违反其规定的法律后果,否则无法起到指引、评价、强制、教育的作用。就义务列举规制模式而言,最大的弊端在于挂一漏万,立法的滞后性要求我们设计法律规范时必须有前瞻性,用法律规范的包容性来适应社会实践的变化和发展。
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中尚没有对企业社会责任起一般性宣示作用的条款。虽然《公司法》第五条和《合伙企业法》第七条分别规定了“公司”和“合伙企业”这两种特殊法律形态的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其他类型的企业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却无法可依。2008年初,国务院国资委发布了《关于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仅涉及中央企业的社会责任。而且该指导意见属于部门规章,法律层次较低。综观我国现行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主要分散在企业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环境保护法等诸多法律、法规中,很多规范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和强制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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