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答记者问
2010-07-29 16:48:13 来源:人民日报 责任编辑:王秀钦 我来说两句 |
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同日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予以公布,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日前,监察部负责同志接受了本报记者采访,就修改《行政监察法》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请谈一谈修改《行政监察法》的简要过程。 答:监察部于2006年6月正式成立修改《行政监察法》工作领导小组,2008年4月,监察部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和认真审查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修正案(草案)》,并于2010年2月2日经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0年2月2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修正案(草案)》。6月23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草案)》。6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 问: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对监察对象的范围是如何规定的?为什么这样规定? 答: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将“国家公务员”改称“公务员”,“公务员”的范围除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在中国共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民主党派机关工作的人员。监察对象范围是否需要根据《公务员法》确定的公务员范围做相应的扩大,是各方面比较关注的一个问题。现在的考虑是,在现有监察体制不变的情况下,应当维持现有的监察对象范围,不宜将《公务员法》规定的其他六类机关及其公务员纳入。此外,为适应我国现行行政管理体制下加强对行政权力进行监察的需要,将《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关于监察对象的规定及时上升并整合到法律中,是十分必要的。据此,此次修改,将监察对象进一步明确界定为以下四类:1.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2.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3.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4.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问: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在保护举报人方面新增了哪些具体措施? 答:此次修改《行政监察法》,完善了举报制度,强化了监察机关的责任,规定:“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受理举报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同时,为加强对举报人的保护,明确了泄露举报信息行为的法律后果,规定:“泄露举报事项、受理举报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规定,有利于督促监察机关更加及时、负责地办理举报事项,有利于加强对举报人的保护,从而鼓励广大群众积极向监察机关提供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线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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