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北京市委将党委领导干部列为问责对象的有关规定引起社会高度关注,得到舆论一致肯定。这一关注背后,折射出人们对加强党委权力监督、进一步完善党委领导干部问责制的强烈期待。
对党委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并不是什么新鲜事,而是早已有章可循、有制可依。比如,《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明确规定,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责任追究的具体内容,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做了规定:“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三款规定,“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2009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更是对包括党委领导班子成员在内的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主要内容和程序做了详细规定,并把问责进一步明确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五种方式。规定是有了,关键在落实。而落实好这些规定,既要突出重点,还要完善一些具体制度。
地方各级党委肩负着领导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职责,掌握着重大问题的决策、重要干部的任免、重大项目的安排和大额度资金的使用等重要权力。实行党委领导干部问责,应该把决策者在“三重一大”问题上的失职渎职等责任追究作为重点,其中,又应以重要干部任免和重大项目安排的责任追究作为重中之重。因为权力越大,越容易出现权力滥用,越需要加强问责。现实中,用人上的暗箱操作、买官卖官、以民主形式实现书记个人意图,建筑工程领域的领导干预、外招内定、明招暗定等现象之所以屡禁不止,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掌握实权的领导干部监督不力、问责不力、查处不力。
确责任,是实行问责的前提。地方党委领导班子配备改革后,实行常委分工负责制,初步解决了分工交叉、职责不清、责任不明的问题,为实行党委领导干部问责创造了条件。针对普遍存在的“集体负责”而实际上无人负责的情况,应建立党委重大事项决策工作流程实录制,对决策的每一个具体环节,决策参与者的具体责任进行如实记录,存档备案,以便问责时有据可查。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健全集体责任追究书记制,由集体承担的重大问题决策需要问责的,追究书记的责任,这样可以进一步强化书记的责任意识,把集体责任落到实处;责任追究时效制,使责任跟着责任人走,不能人走责消,或者让继任者代人受过,这样可以减少和避免那些不计后果、无后顾之忧的拍脑袋决策、拍屁股走人的现象;专门机关同步追究制,启动责任追究调查时,让纪检监察部门尽可能提前介入、同步介入,以弥补事后介入的不足;离职待岗审计制,在常委会成员调整职务时,先免去其现任职务,暂不到新的领导岗位就职,待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结果清楚后,再安排是否上任,这样可以避免一旦问责可能带来的被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