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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收益分配政策中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www.folksfolks.com 2011-09-07 15:44  邸晓燕 赵捷 张杰军 来源:《学习时报》    我来说两句

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享激励政策的建议

1.制定技术类无形资产管理规范。科技成果能否实现产业化,与发明者及其单位的积极性、能动性密切相关,如果发明者及其单位没有积极性,科技成果就无法顺利进入经济系统,因此,保护发明人的积极性是基本原则。

已经创造出的技术类无形资产,必须使其能够顺利流通,进入社会,以发挥其功能和价值,这是技术转移法律法规的主要目标。科研活动投入的公共财政资金所产生的发明成果,不能和实体性国有资产一样,以保值增值为目的。国有资产的管理方式某种程度上会对科技成果转化造成阻碍。因此,为了更好地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应在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之外,单独制定科研单位知识产权类无形资产的管理规范,在收益归属、收益分享、审批程序、税收等方面予以明确引导。

2.在法律层面明确财政投资形成的科技成果的权属。发达国家一般都把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下放到科研机构所有。“拜杜法”将长期积累在政府手中的研发成果的所有权和收益权下放到机构,再转移至产业界,促使研发成果发挥出经济效用,成为造就美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

我国对公共财政资助形成的科技成果,明确了将所有权赋予高校和科研机构。财政资助的科研成果取得的专利,其专利权人为发明人所在单位,只有专利权人才享受专利带来的权益。这符合知识产权的特性。但是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处置权(包括占有、支配和使用权)的归属,因此建议按照发达国家经验,也将处置权一并赋予科研项目承担单位,由科研单位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拥有完整的产权。如果目前尚且无法实现,则应简化处置程序。特别是对科研机构以技术入股形式进行成果转化时,“三上三下”的审批程序,使高科技领域的科技成果产业化贻误市场良机。

3.赋予科研机构自行制定具体分配比例的权力。知识产权归科研机构所有,那么科研机构就有权自行制定具体收益分享的细则。政府部门应引导激励的大体方向,对收益的使用进行监督。如果管理太细,一方面会抑制发明人及所在单位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一些单位会采取其他方式绕过政策,造成事实上的政策约束无效。

科研机构在制定具体的分配比例时,相关管理部门应进行监督。参考其他国家的普遍做法,在学校、院系、发明人和技术转移机构四者之间,遵循一个大致的比例。这个比例是在实践中形成的,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对于个人收益部分,应配合其他工资政策、税收政策予以约束,例如工资总额限制、个人所得税等,使个人收益分享有上限约束。

4.提高技术转移机构的专业化程度。支持研究型大学和国家科研机构成立专业化的技术转移办公室,探索适合国情的体制机制,用专业化模式推动技术转移办公室建设。取消对事业单位成立致力于技术转移的非营利机构的限制,动员各方面力量做技术转移工作。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技术转移机构与科研单位、实验室(院系)、发明者共同分享转让收益。

责任编辑:王秀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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