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其理由如下:
一、4份保险合同均无效,陈甲不能因此获益
人身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以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协议。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其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否则,所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按照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该法第五十五条还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法律如此严格规定,其目的在于防止投保人利用保险合同谋财害命或追求其他道德危险,借以保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本案中,陈甲与陈乙之间系同胞姐弟,陈乙是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陈甲对陈乙的寿命和身体不具有法律上的保险利益,陈甲在诉讼中也并未举证证明陈乙同意投此保险,因而其与保险公司签订以陈乙寿命和身体为标的保险合同,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一条的禁止性规定,有损陈乙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合同自始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本无期待利益可言,更何况在本案中,陈甲和保险公司都存在使合同无效的过错。
二、保险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主要责任
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的首要要素,就是审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但本案中,保险理赔员和审查人员均未审查投保书就盖章签发保险单,致使合同无效,产生纠纷,因而保险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主要损失。但此损失是指合同无效的直接经济损失,并不包含合同有效的可保利益。本案主要损失是诉讼费7200元,按最高法院的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而法院根据陈甲败诉的主要原因和责任,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了全部诉讼费。就民事裁判的功能而言,本案判决已较公平地解决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完成了它的使命。
三、本案不适宜用禁止反言原则下判
禁止反言原则是指一方既然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将来就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本案中,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在于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陈乙同意,而是否同意投此保险系陈乙本人的法定权利,他人无权利也无义务行使。如果说保险公司明知而未要求被保人签字同意,应禁止其主张合同无效的反言,那么投保人也应当知道必须有被保险人同意投保才有效,而未实际让被保险人签字,也应禁止其主张合同有效的反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