嫖宿幼女罪本身就很荒唐
近日,贵州习水县嫖宿幼女案在习水县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5名被告人被检方以嫖宿幼女罪提请公诉,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主任佟丽华则认为,此案中,行为人在明知卖淫女不满14周岁仍然嫖宿,实际上已完全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4月13日《中国青年报》)
事实上,“嫖宿幼女罪”本身就是一个荒唐的罪名,它等于变相消解了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等法律原则。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成年男子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无论是否知其不满14岁,均以强奸罪论”。即无论何时何地何原因,成年男子与幼女发生性关系,都应以前者“故意侵犯”视之。而1997年修订《刑法》时所增加的这条“嫖宿幼女罪”,等于在一部法律里制造了两个概念,人为地混淆和模糊了法律界限。
“嫖宿幼女罪”的存在,实质上等于将被侵犯的幼女简单而粗暴地分为了两类,一类是“自愿”的,一类非自愿或被蒙骗、被强迫的,这里不仅无视了相当一部分幼女或因为不幸家庭、或因为社会环境等种种因素,被逼迫或受引诱出卖肉体的社会现实,更是对被嫖宿幼女的一种伤害。
无论从法理还是实际操作层面上,“嫖宿幼女罪”都是一种荒唐的罪名,甚至本身就是一种对法律的“侮辱”,在危害社会风化和公共秩序的同时,也势必引发相关的司法腐败,亟待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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