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由此可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就必须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关乎所谓的“情节恶劣”与否之类的前提条件。
然据《京华时报》2011年5月10日消息,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各级法院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条件,5月1日后,各地公安机关已陆续查获了一批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很快将起诉到人民法院。而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也就是说,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要追究刑事责任,却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本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说法,出自最高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之口,而系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公开表示,显然是既权威又严肃。
诚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理应被尊重,“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可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经明确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即醉驾者必须要承担刑事责任,那么何来“回旋余地”呢?
至于“情节轻重”、“情节恶劣”之类的法律条文之表述,其本身就是不稳妥的,而“情节轻重”、“情节恶劣”之类的事实上谁也难以界定。对于同一个案子,不同的法官可能就“情节轻重”、“情节恶劣”等做出不同的界定,甚至同一个法官,也无法准确把握何为“情节轻”、何为“情节重”、何为“情节恶劣”。换言之,判断“情节轻重”、“情节恶劣”等的主观随意性极强。因此,所谓的情节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成为“漏洞”,甚至成为司法腐败之源。
是的,确定“危险驾驶罪”,或者说把醉驾等之类的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但现实是,“危险驾驶罪”已经写进中国法律,而醉驾也已经被法律所认可。
另外,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能有效地打击醉驾等社会危险性往往非常大的现实问题,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也就没有必要专门就醉驾等单列一条,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就没有必要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之中专门列出“危险驾驶罪”这一罪名了。
其实,正因为立法者认为就中国目前的现实而言,有必要就醉驾等恶劣行为以危险驾驶罪“伺候着”为佳,而且从保障整个中国社会安危的角度出发,事实的确如此。
再者,拘役期限的1个月以上到6个月以下之规定,本身随意性就很强了,而在现有环境下,司法惩处力度很可能被人为地弱化。也就是说,对于一个本就不严厉的惩处,还可能存在因为所谓的“情节”问题而减轻惩罚。
退一万步讲,即使有的醉驾者等被处以“危险驾驶罪”——承担刑事责任的确有点“冤”,那也应该认罪服法,因为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即法条没有规定“情节”如何如何的。这事实上是中国立法的一种进步,即操作性很强,而没有了诸如“情节轻重”、“情节恶劣”之类的“漏洞”、“司法腐败之源”。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对醉驾者不追究刑事责任,其实就是亵渎中国法律。(文/罗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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