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10日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提出,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还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就是说,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只要按道路交通安全法予以行政处罚。
笔者以为,这个“指导意见”如果被司法实践所采纳,将给醉驾案件的定性增加极大的随意性。
修订后的刑法关于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规定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就是说,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不论有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就要给予拘役和罚金这两个刑事处罚。这个规定简单明了,没有任何歧义和复杂之处。不论从文意上理解,还是从立法精神上理解,都是如此。
而为了与刑法修正案(八)相衔接,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明确规定,饮酒驾驶机动车的,予以行政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两种处罚区分得非常清楚,不存在判断醉驾是否入罪要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的问题。
我们且来看一组触目惊心的数字:2010年全国共查处酒驾63.1万起,其中醉驾8.7万起。2006年至2010年,每年平均3500余人因酒后驾驶肇事死亡,9000余人受伤。
当初我国之所以修订刑法,将飙车、醉驾列入危险驾驶罪,就是因为飙车、醉驾这种行为本身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健康造成严重威胁,就是情节严重、危害极大的威胁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拿醉驾来说,醉酒的人对外界事物的判断力和对自身行为的控制力大大降低,在这种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肇事的危险性也大大提高,极易造成重大的群死群伤。只有对醉驾进行严厉的“前置性”惩罚,而不是事后再追究,才能有力遏制这种行为。近年来,大量血淋淋的惨剧已一而再、再而三地证明了这一点。世界多国对醉驾无不严厉惩处,原因也在于此。如加拿大规定,凡酒后开车者不但要罚款,还要监禁半年。所以说,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与刑法总则第13条的规定并无冲突之处。
我们可以看一个类似危险驾驶罪的例子。按刑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储存炸药1000克以上的,炸药虽用于生产,且未造成事故,仍应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论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原因就在于这一行为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储存人主观上也不愿看到这种结果,但它严重威胁到公众生命安全,必须予以“前置性”惩罚。
我国目前总体上还属于人情社会、关系社会,权比法大、以权谋私的现象还时有所闻。醉驾入刑后,公众已有所担心:如果交警不严格执法,这一新规对遏制醉驾的效果会被大打折扣。如今,假如醉驾不一律入罪,更叫人担心,这给某些公权力寻租增加了更大的运作空间。公众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又如何得到有效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