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掉垄断和关联,才有环境公益诉讼
www.fjnet.cn 2013-07-02 08:59 李星文 来源:北京青年报 我来说两句
环境保护兹事体大,利涉千秋万代,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必得谨严无隙,逻辑贯通,避免出现人为的BUG(漏洞)。就诉讼主体的确定来说,一要摆脱“垄断”讼权的嫌疑,二要斩断明暗的利益关联。惟其如此,环境公益诉讼才有可能真正保护公众利益。 正在审议中的《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把中华环保联合会推至舆论的风口浪尖,有评论称,限制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一家,是“一种倒退”。中华环保联合会副主席兼秘书长曾晓东日前否认了该联合会“垄断公益诉讼”的说法,并称此事没有背后运作,联合会不会权力寻租,接受贿赂。 有没有背后运作,暂时不是公众关注的焦点。会不会权力寻租,也只可能在未来时态中发生。现在的问题在于,如果《草案》通过,确定中华环保联合会为诉讼主体,将会带来很多可以预见的问题。一个地方出现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受害最烈的是直接的当事人,最了解情况的是就污染问题与企业交涉过的人(通常是当地的民间环保组织)。可是按照新的环境保护法,受污染之害的公众和民间环保组织都无权发起环境公益诉讼,而只能通过半官方的各级环保联合会。也许,将诉讼主体定于一家的目的在于防止泛随意兴讼,造成资源浪费,但是所有的诉讼都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没有充足的理由自然无法形成诉讼,而对一味滥讼者也有反制措施,所惧何来?实际上,对环境诉讼权事实“垄断”的害处,要远远大于可能出现的诉讼乱象的害处。因而,法律应该鼓励有社会责任感的任何个人和组织成为环境诉讼的主体。 当然,中华环保联合会确实发起过若干起公益诉讼,为环境保护做出了自己的贡献。并且,他们也声称“条件成熟后,会团结更多的民间环保组织共同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然而,一旦法律确认中华环保联合会为唯一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这必然会限制其他组织和个人环境维权的主动性和便利性。按照新规定,他们只能和环保联合会合作提起诉讼,提议申诉决定权在后者。如此一来,合作的性质就成了:其他组织和个人依附于环保联合会,环保联合会可以随时“踢”走他不认同的诉讼伙伴。这种不平等的合作,事实上有害于凝聚多方力量保护环境。问题随之而来,身受其害者的维权意愿和耐力通常都高于“事不关己”的其他组织,让他们释放能量有何不可? 除了诉讼资格之争,还有一个诉讼“避嫌”的问题。中华环保联合会旗下的企业会员,分会员单位、理事单位、常务理事单位、副主任委员单位、主任委员单位5个级别,每年按照不同级别交纳会费。蹊跷的是,其中有些会员企业有着违规排污的“案底”。比如说,玖龙纸业因为排污问题受到过处罚,金光纸业也曾酿成重大污染事故。这就引发了另一层忧虑:中华环保联合会和会员企业之间有着利益关系,他们还能对污染型的会员企业发起环境诉讼吗?即使发起了,还能不折不扣、不遗余力地代表公众利益吗?据绿色和平一位负责人透露,中华环保联合会在过去几年做的公益诉讼,诉讼对象主要是一些地方小企业,没有涉及到一家会员企业。 一方面承担着维护行业秩序的公共责任,另一方面又和业内某些企业有密切经济往来,这样的组织代表公众主张权益的公信力是成疑的,这在“全国牙防组”遭质疑等事件中可见一斑。所有的监督制度的设计中都必须考虑“避嫌”法则,通过规则的“防火墙”隔断利益输送,才能保证公益诉讼出以公心,不会走样。也就是说,中华环保联合会如果不放弃会费制,它能否对其会员企业进行有效监督就得画上一个问号。 环境保护兹事体大,利涉千秋万代,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必得谨严无隙,逻辑贯通,避免出现人为的BUG(漏洞)。就诉讼主体的确定来说,一要摆脱“垄断”讼权的嫌疑,二要斩断明暗的利益关联。惟其如此,环境公益诉讼才有可能真正保护公众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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