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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机关之间要制衡

www.fjnet.cn 2013-10-16 07:37  付小为 来源:长江日报 我来说两句

最近有两则新闻可以放在一起。一则是云南昭通市检察院以“量刑明显不当”为理由,就大关县一官员强奸4岁幼女获刑5年一案,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另一则是一名在广东打工的男子因发表过激的网络言论,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被刑事拘留,由于情节显著轻微,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该男子获释放。

从表面看,这两起案例既无内容上的关联性,所引起的社会影响,受到的关注度也大为不同,但从结果上,它们都一定程度地与大多数人的正义预期相吻合,并且在通往正义之路上,检察院都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以公众普遍关注的大关县官员强奸幼女案来说,短短不到一个月时间,情况几经转折。从大关县法院一审判决郭玉驰有期徒刑5年,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引起各界哗然开始,到受害人家属向大关县检察院提出抗诉、大关县检察院给出“决定不予抗诉”的回复,再到受害人家属向昭通市检察院提出申诉,直到前几天,昭通市检察院以三点理由认定量刑不当,作出抗诉决定,一种对当地司法系统能够公正审判此案的信心才慢慢确立。

虽然仍有一些声音在追问,为什么正义姗姗来迟,非等到媒体曝光,也有人为抗诉叫好之余,呼吁调查一审中有无公职人员徇私枉法的情况,但上级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意义不能就此掩盖。

抗诉权或者批捕权都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基本职权,根据案件情况,灵活运用各项权力,是检察机关履行司法职责的方式。然而,进入司法实践活动,检察机关在处理具体问题时,未必能完全依照上述原则。

国内基层检察院一直存在对刑事抗诉工作积极性差,抗诉工作难于开展等问题。造成这一情况的原因有很多,如为取得好的考评业绩,片面强调“抗准”,以改判作为刑事抗诉的唯一标准,致使应当抗诉案件不敢抗诉;法院部门保护主义使基层法院判决、裁定已包含中级法院意见,抗诉改判率低,影响检察机关抗诉积极性;刑法法定刑幅度过大,司法解释滞后,不易掌握抗诉标准;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抗诉支持力度不够等等。这些原因涉及检察院、法院、刑事立法等多个方面,某种程度上是国家法治水平的综合体现,不能归责于一方。但仅就司法系统而言,公检法之间重配合、轻制约的现状,是一个不能忽视的因素。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是一种合作与制约共存的关系。面对刑事犯罪行为,发挥各自作用,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是为互相配合。而互相制约,则是指其中某个环节出现认定或判断错误,都可以通过批捕权、抗诉权、再审权等权力的运用,避免与正义、真相相违的决定出现。现在的问题是,为了提高效率,公检法三方普遍强调合作,不少检察院和法院建立起沟通、协商机制,它无形中弱化了制衡机制,甚至限制了制衡机制发挥作用的可能性。

在已经证实的冤假错案里,人们总是颇为困惑,为什么在相关程序立法明确,制衡机制、所涉部门并不缺少,可还是会一个环节一个环节地“接力”错误,让甚至不难发现的不公不义成立,让无辜者蒙冤,给法治中国蒙上阴影。联系前述现实,本应防止权力滥用的制衡作用的“失灵”是显见的。

寻求司法系统内部的制衡,不是说要排斥合作关系,更不是追求制衡,反其道地以互相“使绊”为目的。所谓的制衡,是以事实和公平正义理念为基础,作出符合法治精神的专业判断,这是任何法治国家司法正义的起点。

  • 责任编辑:林雯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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