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日,立法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过去49个较大的市才享有的地方立法权,草案拟扩大至全部282个设区的市,目前设区的市普遍有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的需要。草案对地方立法权的范围限制作出规定:“较大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城市建设、市容卫生、环境保护等城市管理的事项。”根据草案,将授权省一级人大来批准地方立法事项。(8月26日《新京报》) 赋予更多市以立法权,普遍被解读为“向地方放权,推动其自我治理”。当然,此举同样可以理解成,更多承认“市一层级”的地位,同时鼓励其运用立法手段治市。创造条件让地方享有相应的立法权,势必能对法治格局的纵深建构助益良多。只是问题在于,“法律的订立”不仅是权限问题,更是一个技术问题。 用好地方立法权,无疑取决于很多方面。首要的,就是恪守前提条件,“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惟其如此,才能确保法制统一,确保地方法规的合法性;其次,则是精确厘定“立法需要”。也即,仅就国家立法不能调整、其他手段不可解决的事项,有针对性地制定地方法规;而除此以外,“立法能力”的准备同样重要。 为保障地方的立法质量,此番立法法修正同样作了预设安排。一者,规定由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根据情况,来确定本省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步骤和时间;再者,则是授权省一级人大来批准地方立法事项——凡此种种,无异于是新增了法律审查环节。 随着地方立法权的扩容,我们更期待着立法机关的法律审查能更为较真。既有法律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国家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然而在现实中,这种撤销权,往往极少启用。如今,立法权下放,更多地方性法规,势必会被制定施行。这意味着,省级人大善用否决权,全国人大善用撤销权,将变得更加举足轻重。 需要厘清的是,全部282个设区的市被赋予立法权,旨在实现法规订立与实际需要的对接,旨在建立一套更健全缜密的法律体系。推动市一级立法,是为了填补特定领域无法可依的空白,而不是鼓励地方借此自我赋权、将非法利益合法化。一言以蔽之,唯有让立法超越于具体的权力偏好之外,才能发挥法律调节社会的基础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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