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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贪官“不敢收”还要让行贿人“不敢送”

2014-10-28 08:31:31 张涨 来源:广州日报  责任编辑:孙劲贞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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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草案27日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其中对涉及贪污贿赂犯罪的法条修改引人瞩目。

我国刑法分则中,用专章15个条款规定了贪污贿赂罪的定罪处罚。专家表示,刑法前八个修正案中,只改动了15个条款中的2条,而这次修正案一揽子修改其中6个条款可谓“大修”,修改主要针对贪污贿赂定罪量刑标准和加大行贿犯罪打击力度两个方面。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根据各方意见,拟删去对贪污贿赂犯罪规定的五千、五万、十万等具体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原则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相应规定三档刑罚,并保留适用死刑。

昨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草案删去对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的具体数额,原则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相应规定三档刑罚,并对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保留适用死刑。

按照目前刑法规定,对受贿罪量刑主要根据犯罪金额划分四档:5000元以下、5000~5万元、5万-10万元和10万元以上,分别对应不同刑罚。由于标准明确、操作上有很强的便利性,这一标准从1988年一直沿用至今。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一模式也带来了很多实际问题。其一,贪污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公权力滥用、损害社会公平正义上,恐怕难以简单用受贿金额来衡量。其二,“10万元以上”的顶格量刑数额已滞后,不利于拉开量刑幅度,甚至让人产生“小贪”不如“大贪”的错误观念。其三,是否有主观恶意、是否多次犯罪等重要情节,很容易在“唯数额论”下被选择性忽视。

社会各界都曾呼吁删除刑法中关于贪污受贿罪的明确量刑数额,此次刑法修正案草案正是对这些呼声的回应。然而,此次修订却引来不少误读,认为删除金额标准,会导致量刑混乱,给贪官逃脱制裁留下漏洞。然而实际上,从“看数额”到“看情节”,并非替代关系,而是叠加关系。草案中新划出的三档量刑标准,也明确了数额与情节并重的理念。因此,这不仅不能视为打击贪污受贿力度的削弱,反而是一种加强,只会让贪官污吏得到更合理的刑罚,起到更强大的震慑效果。

从“单纯看数额”到“综合看情节”的进步,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科学立法精神。这一理念进步能否带来实践进步,在具体操作中的重点是压缩自由裁量权问题。刑法修订只是迈开了第一步,还需有后续措施跟进。

首先,数额与情节并重的理念,应当通过出台细化的司法解释等方式予以确定。有法学家提议,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各地立法机关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符合刑法条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制定本地的贪污受贿罪量刑数额标准,不失为一种对策。

其次,打击贪污受贿行为,还应重点考虑惩治行贿者。以往受贿人被定罪、行贿人却常免于刑事追究的情况应尽早纠正。没有行贿,哪有受贿?法律对行贿者的惩罚,也应尽快纳入常态化的法制框架中,让贪官“不敢收”,还要让行贿人“不敢送”。与此同时,贪污受贿已不仅表现在现金犯罪上,房产、股份、期权等形式越来越多牵涉其中。贪污受贿的“目标对象”也不仅是公职人员本人,其亲属、子女也屡有涉案。对于种种新现象,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应设计对策。

再次,犯罪情节的认定必须经得起考验,并做好信息公开。此前多起“贪官免死”案件,其坦白认罪、退缴赃款等从轻处罚情节引来强烈争议。今后对贪污受贿案件的情节认定,尤其是涉及从宽、从轻处罚的相关情节,应有内外部的监督核查机制,让信息公开成为司法“防腐剂”。

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有关贪污受贿罪量刑,在立法环节上的探讨斟酌,正是逐步趋于“良法”的渐进式改革。然而要从“良法”到“善治”,还必须在司法实践上压缩不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以实现罪刑相等、量刑统一。

本报评论员 张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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