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说,向法庭提交微信证据,并最终获得胜诉,确实体现出了微信证据的价值和作用。尤其是,微信与其他证据不同,其呈现出便捷、灵活、易保存等特性,确实具有传统证据不具有的优势。不过,微信证据并非没有瑕疵,网络语境下的证据也面临一定的障碍和掣肘,应该保持理智客观的认知。 众所周知,证据如果被法庭采信,应该同时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素。假如,缺乏任何一个要素,就可能导致证据瑕疵,而当事人的主张就可能不成立。那么,具体到微信证据来看,其在证据三要素方面,具有短板和不足。微信并非实名,举证一方除了举出微信证据,还应该证明微信主体就是对方当事人;微信记录可以删减,从技术层面可以造假,真实性难以保障;微信记录的存在,不能证明微信使用人真实意思表示,可能存在其他情形等等。 事实上,报道中的个案,最终得到公正的判决,并不具有普遍示范性价值和意义。对于诉讼而言,打官司就应该拿出具有说服力的证据,一旦举证不能,则必然会承担败诉的风险。其实,微信作为证据的案件审判,微信并非孤立的证据个体,而是证据链中的组成部分,需要其他证据的相互佐证。那么,一旦缺失了其他证据,微信证据就可能无法被法庭所认可,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可能无法得到保障。 正因为如此,很多法律人士也提出,微信记录如果作为证据,应该用特定的技术手段来确定。从这个方面而言,微信记录作为证据,需要司法机关、微信技术人员等参与,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不难看出,假如依赖于微信证据,流程比较繁琐,而且还面临多重举证障碍,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应该说,微信记录并非“证据之王”,不能过于依赖和信任。作为公民个人,还是应该保持谨慎和客观,在从事法律行为之初,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留存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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