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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结婚权的两大回归

2017-04-05 07:21:22 胡建淼 来源:法制日报  责任编辑:林瑶   我来说两句

我国公民男女的结婚权,经历了两个“回归”:一是从“单位”回归到“自然人”,二是从“大学”回归到“大学生”。前者以2003年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出台为标志,后者以2005年教育部新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为时间点。

婚姻自由系指婚姻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婚姻问题上所享有的充分自主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或干涉。结婚权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婚姻当事人,有自愿结婚(包括离婚)和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婚姻自由是由我国宪法和婚姻法确立的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结婚权是由我国宪法和婚姻法确立的公民基本权利。不能保证结婚权,就谈不上婚姻自由。

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即五四宪法第96条规定:“婚姻……受国家的保护”。现行宪法(1982)第49条除保留五四宪法的上述规定外,还增加了“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的规定。我国1980年制定、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同样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然而,在第一个“回归”之前,我国公民的婚姻自由首先受到了“单位”的限制。根源与一个条例有关。1994年,由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按理说,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只是用来证明当事人为单身这一事实而已。但是,这一证明在实际中演变成单位介绍信,而单位介绍信又演变为单位审批。实际的操作是:只要单位不同意开介绍信,就等于单位不同意当事人结婚;而单位不同意当事人结婚,登记机关就会拒绝给当事人登记结婚,尽管理由是“材料不全”。所以,在2003年以前,我们一直是在“结婚需要单位同意”的观念和规则下生活的。宪法和婚姻法设定的婚姻自由便遭到了扭曲。

2003年国务院的一个行政法规,即《婚姻登记条例》促成了公民结婚权的“第一个回归”。此条例废除了结婚登记需要男女双方提供单位证明的制度。从此,公民结婚不再受制于单位领导的意志,只要符合法定条件的,就可获得结婚登记。这是中国公民婚姻自由的第一次落地。

与结婚权第一个“回归”比较,我国公民结婚权的第二个“回归”相对来得晚一些,直至2005年才等到。

新中国成立以来,大学生的结婚权一直是被限制的。而一个明文的限制依据恰恰是到了上世纪90年代末才正式出现。1989年,原国家教委颁布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这个7号文于1990年1月20日开始实施。此文第30条明确规定:“在校学习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理退学手续的学生,作退学处理。”并在第33条强调,“取消学籍或退学的学生,均不得申请复学。”这一规定非常明确地禁止了大学生在校期间的结婚权。从此,大学管理就游离于宪法和婚姻法之外。

按理说,原国家教委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充其量只是一个“部门规章”。规章怎么能够限制由宪法和婚姻法设定的,并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结婚权呢?我国新修订的立法法(2015)第80条第2款明文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然而当时的环境,人们还没有达到像今天这样对法治的重视程度。规定按规定,行为归行为,这是常有的事。

2001年,教育部关于高考报名的《通知》,取消了往年规定的“未婚,年龄一般不超过二十五周岁”的限制,在中国引发了一场“关于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在校大学生是否可以结婚”的大讨论。

2003年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1994年旧条例(《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所确立的“当事人结婚需要单位提供证明”的不合理规定,加速了对覆盖在大学生结婚权上面冰雪的融化。

同年6月15日,武汉华中师范大学23岁的四年级男生陈某和武汉市一家公司24岁的职员张某在酒店举办婚宴,同学五十多人前往祝贺。这是武汉市第一例在校大学生公开举行的婚礼,这恐怕也是中国第一例在校大学生的结婚事例。

2005年,在“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依法治校”的历史背景下,教育部修订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新规定明文取消了禁止学生结婚的条款,终于实现了公民的结婚权从“大学”到“大学生”的回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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