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机构要不要主动适用仲裁时效 民法总则第19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基于民法总则这个规定,引申出一个问题:仲裁机构要不要主动适用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 从实践看,长期以来仲裁机构都是主动适用仲裁时效规定的,主要原因是2009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30条有这样一个规定: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三)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内。这个规定成了仲裁机构主动审查仲裁时效的依据。 不过现在情况发生了一些变化,2017年2月13日,人社部发布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修订草案中删除了该规定,可能是倾向于不再主动审查仲裁时效了。 2016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其中第27条对仲裁时效问题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又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个常识性问题 民法总则第205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一些用人单位由于对“以上”存在错误理解,在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时,刻意地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加多一天,如将合同期限设为一年零一天,三年零一天,目的是将试用期定为2个月或6个月,其实多此一举,“以上”是包括本数的,一年以上包含一年,三年以上包含三年。 (作者系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