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礼仁
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根据该条规定,胁迫结婚属于“双轨撤销制”,即婚姻登记机关与人民法院均可撤销胁迫结婚。
笔者认为,这种“双轨撤销制”存在严重弊端,不仅在实践中容易造成当事人选择路径错误,加重诉讼负担,而且在理论上也缺乏科学性。
目前正值制定民法典之际,建议在将来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对该规定予以修改,删除婚姻登记机关撤销胁迫结婚的内容,改由法院统一撤销胁迫结婚。
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名存实亡
尽管婚姻法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撤销胁迫结婚,但由于民政机关受其职能限制,无法对胁迫结婚的事实和效力作出判断。
为了便于婚姻登记机关正确判断,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当事人向民政机关申请撤销胁迫结婚时,应当出具“能够证明被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北京、江苏等省市民政机关规定的条件则更为苛刻,即当事人需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解救证明、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受胁迫结婚内容的判决书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民政机关才能受理。
据基层民政部门工作人员介绍,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实际上名存实亡,基本上没有受理这类案件。因而,保留民政机关主管此类案件没有多大实际意义,废除婚姻登记机关撤销胁迫结婚的规定,改由法院统一主管完全可行。
“双轨撤销制”的双入口弊端
实行胁迫结婚“双轨撤销制”,当事人在向哪个机关申请撤销胁迫结婚时,必然面临“双入口”路径选择。一旦当事人选择到婚姻登记机关撤销胁迫结婚,则可能走不通,误进入口陷阱,最后被迫折返,重新到法院申请撤销,这在客观上无疑给当事人造成诉累。
因为如前所述,民政部门受理撤销胁迫结婚案件,需要公安机关出具的解救证明、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受胁迫结婚内容的判决书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而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可以说,当事人一般不了解这些受理条件,而且同时满足上述受理条件的胁迫结婚案件很少,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撤销胁迫结婚大多不会受理,造成当事人走冤枉路。这显然是“双入口”给当事人造成误判的结果。
婚姻登记机关撤销胁迫结婚存在程序弊端
婚姻登记机关撤销胁迫结婚容易导致程序复杂化。
因为婚姻登记机关撤销胁迫结婚可能引起行政诉讼,不仅增加诉讼环节,而且将婚姻登记机关卷入行政诉讼之中。撤销胁迫结婚不可能是夫妻双方协议一致后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一般都是一方申请撤销。对于一方申请撤销的胁迫结婚,另一方大多不服并提起行政诉讼,民政机关必然成为被告,从而形成了三方诉讼当事人。这与单一的民事程序撤销胁迫结婚相比,这种行政诉讼无疑变相增加了一个婚姻登记机关撤销胁迫结婚的“前置程序”。而这种“前置程序”是多余和无效的,是一种程序浪费。
由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引起的行政诉讼,实际上是将民事婚姻效力案件引入行政诉讼机制解决,导致诉讼程序功能混淆。
行政诉讼不适用撤销胁迫结婚以及其他涉及登记婚姻效力纠纷,包括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证据规则、判断标准等都不适用登记婚姻效力纠纷。仅以民政机关作为诉讼被告而言,即有诸多弊端。在行政诉讼中必须将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被告,婚姻当事人一方作为第三人。但由于婚姻登记机关不是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婚姻是否撤销与婚姻登记机关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因而,在行政诉讼中婚姻登记机关在举证等诉讼活动中的不作为或不当作为,或者选边站(即站在一方当事人立场上),往往会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质权利。实践中经常发生因民政机关不举证等消极行为,导致一些有效婚姻被撤销的现象时有发生。
而且,包括胁迫结婚在内的大量婚姻登记效力纠纷,婚姻登记机关并不存在错误,但由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或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登记婚姻效力,则会使大量婚姻登记机关充当“无过错被告”。更为扭曲的是,婚姻登记机关充当被告,只是为了搭建行政诉讼平台(因为行政诉讼必须要有行政被告)解决民事婚姻效力,不仅浪费行政资源,而且与其诉讼的法律关系性质严重失调。
民政机关缺乏对婚姻效力判断的职能。
民政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主要职责是审查申请材料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具有判断婚姻关系实质上有无效力的相应职能和能力,更没有对争议的调查、调处、裁决权。当事人对婚姻是否撤销有争议时,民政机关无论是撤销还是不撤销,都需要对婚姻事实进行调查,对婚姻效力进行实质判断,而民政机关没有这个职能和权力。民政机关处理此类纠纷,实际上是行使审判职权,超越了其职能范围。
胁迫结婚、法定无效婚姻以及其他涉及登记婚姻效力的纠纷,其基本性质属于民事案件,废除婚姻登记机关撤销胁迫结婚的规定,统一由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不仅具有科学性,而且简明高效,方便易行。既可避免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与法院之间来回“推磨”,又能使案件性质与诉讼程序相吻合,有利于理顺诉讼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案件办理效率和质量。
(作者系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理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