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作证问题 猥亵、强奸等性侵害儿童案件,往往发生在较为隐蔽的犯罪场所、通常没有第三人在场,如果未能采集到行为人的痕迹证据,且行为人拒不交代犯罪事实,就易陷入证据不足或缺乏关键证据难以定罪的困境。此时,受害儿童除了被害人身份之外,还可能具有一种非常特殊的证人身份,但我国至今尚未制定出专属于儿童证人作证的法律制度。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是两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受害儿童证言通常被作为被害人陈述使用,但因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被害人陈述在某些情形下可能会被认为不够中立客观。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62条对证人资格有明确的规定,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这也限制了儿童成为证人。 尽管专门的法律制度还有待建立,但在一些儿童是唯一证人的刑事案件中,因其证言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儿童作为证人参与到诉讼中来的情形也逐渐增多。为了保护儿童证人权益,已有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对儿童证人作证问题作了细致规定。 其中,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确有必要出庭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有条件的,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播放未成年人的陈述、证言,播放视频亦应采取保护措施。”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1批指导性案例之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要旨,明确指出“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害人陈述稳定自然,对于细节的描述符合正常记忆认知、表达能力,被告人辩解没有证据支持,结合生活经验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能够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以被害人陈述为核心构建证据链条,重点审查被害人陈述的合理性、完整性、年龄适应性以及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性,将是未来性侵害儿童犯罪案件的取证导向之一。 (作者系中华女子学院法学院讲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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