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经办银行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商业化和风险可控原则,认真审批恢复重建贷款项目,负责贷款投放,确保贷款回收,并在保证恢复重建贷款资金安全的情况下,尽量简化手续,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二)在业务调查、审查过程中,要加强贷款项目管理,发放贷款后要积极加强贷后管理,防止贷款挪用;
(三)妥善保存恢复重建贷款合同及相关业务凭证,配合有关部门检查,定期检查、自查贴息有关工作;
(四)认真做好恢复重建贷款确认工作,认真核查贷款金额、利率、期限、实际支付利息等内容;
(五)根据采取的贴息方式不同,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或配合借款人申请贴息;
(六)财政部规定需要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享受恢复重建贷款贴息政策的借款人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保享受贴息政策的贷款用于本办法规定的恢复重建贷款项目;
(二)认真履行贷款合同约定有关义务;
(三)根据采取的贴息方式不同,向经办银行或财政部门提交恢复重建贷款情况、贴息申请;
(四)妥善保存享受贴息政策的恢复重建贷款合同及相关业务凭证,配合有关部门检查;
(五)定期向财政部门上报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使用情况,就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六)财政部规定需要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驻地震灾区各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对当地恢复重建贷款贴息工作的监督管理。每年累计检查覆盖面原则上应不低于经办银行每年办理贴息金额的10%。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由财政部门追回贴息资金,经办银行提供必要的协助,并登记借款人或单位的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三条 对经办银行虚报材料,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财政部门将追回贴息资金,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通过媒体予以曝光。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未认真履行职责,或虚报材料、骗取挪用财政贴息资金的,财政部将采取责令纠正、追回贴息资金、媒体曝光等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地震灾区所在省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地震灾区所在省财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比照本办法建立恢复重建贷款地方财政贴息制度,所需贴息资金由当地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责编:谢添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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