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社会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住房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供给和需求的分析,作为编制社会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社会保障性住房房源,可以组织建设,也可以通过回收、回购、收购、接受捐赠等途径筹集。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制度。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价格、交付期限及供给对象等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确保优先供应。
第十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就医、就学等配套设施的要求。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坚持小户型、统一装修、经济实用的原则,满足住户的基本住房需求。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专项建设补助资金;
(五)社会保障性住房售房款;
(六)社会保障性住房购房人上市交易缴纳的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
(七)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款;
(八)捐赠资金;
(九)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新建、改建、回购社会保障性住房;
(二)收购其他住房用作社会保障性住房;
(三)社会保障性住房分配之前所需的维护和管理;
(四)偿付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本息。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支出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租金收支,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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