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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3-12-03 16:10   来源:省安监局  责任编辑:康金山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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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和重大危险源监管制度,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定期分析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形势,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的预防措施,并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定期报送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伤统计等相关信息;

(五)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配合做好事故善后工作,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

(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二)组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不得因个别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责令全行业停产停业整顿;

(四)对生产经营单位自身无法排除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直至隐患排除;

(五)不得在其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参股或者变相入股;

(六)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互相配合。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需要联合检查的,应当组织联合检查。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当地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提供安全生产评价、设计、培训、检测、检验等服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在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生产中介业务。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范围从事业务活动;

(三)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四)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业务;

(五)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

(六)对本机构设计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具有下列情况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重点监督管理:

(一)存在重大危险源的;

(二)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三)发生过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危险源数据库信息,定期组织专家对重大危险源的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通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并对收到的举报进行登记。对决定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组织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落实。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举报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者应当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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