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2013-12-10 11:05 来源:省安监局 责任编辑:康金山 我来说两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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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 (三)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 (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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