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朋友之托,王女士到居庸关接送三位香港游客,途中遇到事故车辆受损严重。事发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坚持以王女士与香港人之间互不相识为由,认为王女士是在拉黑活,不予理赔。
王女士将安邦保险公司告上朝阳法院,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应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原告起诉
投保财产险 保险公司拒赔
据原告王女士称,2012年4月23日,她为其所有的长安牌“奔奔”小客车向安邦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当日,安邦北分公司给王女士签发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王女士本人;被保险机动车为王女士所有的长安牌小客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客车6座以下;承保险种包括保险金额为441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3日24时止。
2012年9月18日16时3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昌南路南口法院西口南约150米处,王女士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车底部与路右侧机非隔离带相撞后向左侧翻与路右侧槐树相撞,王女士受伤,其余3名乘车人也受伤。
最终,据交警认定,王女士负事故全部责任,3名乘车人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女士将车辆送至北京市百善万里通汽车修理厂修理,并支付修车费28505元,万里通汽修厂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2012年10月29日,安邦北分公司向王女士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标的车承保家庭自用车保险,出险时标的车正在从事非法运营行为,标的车上乘坐了3名香港游客;依据家庭自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6条约定,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能进行赔付。
“我当然不能接受这个理由,后来又与安邦保险公司进行了协商,还是没能得到理赔。”王女士说,最后,决定起诉保险公司。
2013年,王女士将安邦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起诉到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车辆修理费285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安邦北分公司辩称,不同意王女士的诉讼请求;由于王女士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车辆的风险增加而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安邦北分公司有权拒绝理赔。
法院调查
保险条款对理赔程序有明确约定
经过法院调查了解到,安邦北分公司提交的家庭自用损失保险条款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家庭自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
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等。
是否非法运营成争议焦点
法院调查了解到,事故发生当日,安邦北分公司对当时的乘车人做了理赔调查笔录,其中一位乘车人表示,事故发生之前与王女士并不认识,是其朋友在香港与王女士联系,让王女士到居庸关接他和其他2人,准备去刘家窑。
庭上,王京顺律师表示,王女士只是出于善意,为解朋友的燃眉之急才出手相助的。原告不知道几名同乘人员同他人是如何商议的,只是知道自己并没有和乘车人商量过收费事宜。原告购买车辆的目的是家庭使用,并没有非法运营牟取利益。如果被告认为王女士从事非法运营,就应该举证说明,不能将怀疑作为结论。
他还表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当原告在保险范围内出险时,被告应及时给予赔付,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应寻找借口拒绝。
安邦北分公司则称认定王女士从事非法运营的依据是她与乘车人并不认识,是否收取费用并不清楚。
安邦北分公司称交付保险单的同时将保险条款一并交付给王女士,她否认收到保险条款,安邦北分公司未就保险条款的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外,安邦北分公司对万里通汽修厂的资质及修理金额不持异议。因王女士已无法找到换下的旧件,故安邦北分公司要求扣除残值260元,王女士对此予以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