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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请人向丈夫“索要”教育费
www.fjsen.com 2011-11-02 09:20   来源:找法网    我来说两句

案例:

1997年,被告李某(妻子)与被害人陈某(丈夫)自愿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女。99年陈某、李某双双下岗,陈某利用夫妻二人的积蓄开了一家摩配修理店,李某在家专职抚育女儿。2002年开始,夫妻感情出现危机,陈某经常打骂李某,并断绝李某的经济来源。无奈之下,李某带女儿回娘家居住。2005年8月,李某准备让女儿到县实验小学就读,但须缴纳择校费1万元。因而李某多次找陈某索要女儿教育费与择校费,但陈某分文不给。李某遂请求其哥哥李兵,表弟钱某去找陈某,教训教训这个没良心的畜牲,并抢些钱来给孩子报名。2005年8月23日下午,李某、李兵与钱某来到陈某修理店,对陈某一番暴打,并逼陈某交出钥匙,拿走抽届内现金4700元,并抢走陈某手机、金项链(价值4200元)。李兵将钱物全部交给李某。

评析:

1、关于李某抢劫所得财物的性质,这是正确界定此案罪与非罪的关键。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双方另有约定以外,其家庭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处分权。这种共同共有状态非经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本案中李某与陈某仍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陈某所占有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对此,应无异议。从民法理论上讲,所谓共同共有是指数人不分份额地对同一笔财产享有所有权,其中每一个所有人对该笔财产都拥有完全的绝对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各项权利。但并不是说,在该笔财产上共存着几个所有权。该物只有一个所有权,这个所有权为共有人共同享有。因此,对共同共有物进行处分时,应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即使是夫妻之间也是如此。否则即为无权处分行为,侵权了其他共有人的所有权。本案中,李某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并占有陈某处的财产,她的行为既侵犯了陈某的人身权,又侵犯了陈某的财产权,陈某因该非法占有行为而丧失了对该笔财产的占有,也不能对该笔财产进行使用、收益与处分,即完全丧失了对该笔财产的所有权。因而,李某的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

2、基于上述分析,也就可以得出李某行为不符合刑法学上自救行为构成要件的结论。刑法学上的自救行为(也称自助行为、自力救济),是指权利已经受到侵害的人,在无法或不能及时按照正式正当的法律程序获得国家公力机关救助时,以自己的行为求得权利恢复,而对他人或社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为法律或社会公众所认可的行为。自救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被认定为刑法中的正当化行为:一、必须是自身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了不法侵害;二、必须在紧急情况下实施,即该情况处于不能及时得到国家机关的法律帮助,必须自己立即实施,否则其权利将不能实现或无法得到实质恢复;三、所实施的救济手段和方法必须适当,即应具备社会相当性。如果自救行为方式或利益权衡等因素不符合社会历史的社会论理道德要求,则为实质的违法行为,不能成为正当化行为。有的国家刑法典规定了自救行为的合法性,但对其适用条件作了严格限制。我国现行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就更应严格控制其适用。本案中,李某为追索女儿教育费,完全可以通过正常渠道,如向法院起诉等方法来解决,但李某却直接使用暴力夺取,这不符合自救行为中“必须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条件。同时,钱某、李兵二人为别人抢得财物,不符合自救行为中“为保护自己权利”的条件。

3、对于家庭成员之间的抢劫行为,也应以犯罪论处。最高法院98年3月17日开始施行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偷拿自己家人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这是针对家庭成员间盗窃行为而言的,但并不能由此当然推出对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的抢劫行为也不以犯罪论处。第二种意见是对刑法中当然解释方法的错误认识,以轻行为的盗窃不构成犯罪而推论重行为的抢劫也不构成犯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何况该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盗窃行为绝对不以犯罪论处。

综上所述,李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关键要看他们的行为是否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李某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对陈某施加了暴力并当场劫取了财物,不仅侵害了陈某的财产权,还侵害了他的人身权。因此,李某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论处。但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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