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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切关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妇女权益的影响
全国妇联权益部召开相关案例专家研讨会
www.fjsen.com 2012-02-02 11:21   来源:中国妇女报    我来说两句

中国妇女报讯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实施以来,对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产生了重要影响。全国妇联一直密切关注有关的司法实践,多次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妇女群众和地方妇联组织的意见,多方收集各地审判实例,及时总结发现问题,向有关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努力保护广大妇女群众的合法权益。2011年12月,北京首例夫妻一方要求房产加名案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作出一审判决,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日前,全国妇联权益部召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案件研讨会,邀请法学和社会学专家、法官、律师,从不同角度对该案进行深入讨论,分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妇女权益的影响。专家们普遍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值得探讨的地方。

案例:法院依据“第七条”认定婚后一方父母首付,夫妻共同还贷房产归个人

当事人荆某(女)与李某(男)于2006年8月登记结婚,2007年1月双方按揭购买了一套经济适用房。由于当时只有李某有北京户口,而涉案房屋是经适房只能由有北京户口的人购买,因此,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只记载了李某的名字。《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荆某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要求在产权证上加上自己的名字,遭男方拒绝。荆某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自己对涉案房屋的共有产权。

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是荆某和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但购房首付款系李某的母亲支付,房屋产权登记在李先生名下。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院判定,该不动产为李某父母对李某一方的赠与,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原告荆某要求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专家认为,第七条与婚姻法夫妻财产共同制相违背

“该案判决非常值得商榷。夫妻在婚内按揭购房,除非是一方父母出全资的理想情况下,按照婚姻法的立法原则,法院应首先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晓林律师说。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马忆南认为,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也就是说,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属于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夫妻在婚后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将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直接推定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违反了《婚姻法》“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原则。从根本上损害了婚姻法坚持的夫妻财产共同制的基本价值取向,否定了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将影响司法实务。

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李明舜非常赞同马忆南的观点。他说,《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这里,婚姻法关于该问题使用的是“确定”,也就是明确约定、确定无疑,而司法解释中却使用了“视为”这一概念,而“视为”在法条中,就是 “本来不属于某一法律事实,法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而认为属于该种法律事实”,在本质上是一种法律拟制。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的“视为”与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确定”明显不同,违背了婚姻法相关规定立法本意。

“婚姻法中的‘确定’是指必须有遗嘱或赠与合同等书面文件明示财产是给自己子女的,才能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马忆南进一步解释。

对于以房产登记为标准取得物权的做法,专家们认为,按照物权法的规定,通过登记的方式可以取得物权,但有时也可通过法律事实取得物权。我国通常将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但这并不改变夫妻共同所有的性质。此外,按份共有的规定也值得商榷。

相比之下,专家们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遵循婚姻法基本精神的,它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照此规定,北京首例夫妻一方要求房产确权案,男方母亲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有书面赠与合同明示只是赠与儿子一方,该房产应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应支持女方要求在房产证上加名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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