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1年2月13日,褚某驾驶赣CC6165小车(购买原号牌为沪CEC770车变更而来),经高安市桥北路卫生局门口路段与前面同方向由朱某驾驶的赣CH2879小车和胡某驾驶的赣CY5303小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及桥北路卫生局段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褚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朱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褚某驾驶的该赣CC6165小车系购买原号牌为沪CEC770别克车变更而来,2010年6月17日,沪CEC770别克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褚某向他人赔付后,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要求理陪。保险公司认为:当时投保时的车主、车牌与事故发生时的车主、车牌不一致,其在车辆买卖过户后未将保单到保险公司进行批改,而商业险条款中注明车主发生变更后未到保险公司进行批改的,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根据该免责条款第7条第(三)小条第三项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拒赔。于是褚某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因道路交通事故的理赔款36087元。
说法
法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在特别约定中要求投保人在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或变更用途,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手续,同时保险合同中也含有变更后未尽通知义务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但被告未能证明其履行了针对特别约定及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告知义务,因此本案相关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按核定的交通事故损失28468元向褚某支付保险理赔款。(雷春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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