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被保险人的上述代理意见,长安保险公司法律岗人员作出如下答辩:
1.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长安保险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保险人林某在办理机动车辆保险时明确声明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责任免除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亦有本人签字确认。现被保险人既然没有对本人签字笔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就是认可该签字的真实性与有效性,即认可了上述免责条款的合法性。出于对民事法律诚实守信原则的秉承,理应依法尊重合同之约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由此可见,对于标的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应是每个机动车所有人应尽的法定义务。即便保险合同中未明确表述,被保险人也应当予以遵守。规定保险公司对格式条款尽到告知义务的实质,在于作为非保险行业专业人士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由于对专业保险条款理解的不充分,可能会引发保险合同主体地位的有失公平,并最终导致保险合同实体权利义务的有失公正。为了维护作为保险合同弱势一方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权益,理论界与司法界才会从立法的角度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并规定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将无效。《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之规定,虽然属于保险合同中的专业条款,但其也是对现行国家法律规定的合同化表述。抛开本案长安保险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不谈,对于机动车辆年检制度,被保险人理应知道自身的法律义务及法律规定的含义。被保险人以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为由,逃避国家法律的规定,否定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理解,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3.通过机动车定期接受安全技术检验,可以达到提高机动车安全技术状况、减少机动车交通事故和控制排放及噪声等公害的目的。依法对机动车辆进行安全检验,既是法律规范,也是每个机动车所有人应尽的社会道德义务。同理,尊重合法有效之合同约定,严于履行合同之义务,也是秉承诚实守信的契约精神之体现。如果纵容被保险人假借非专业人士的所谓“弱势合同主体”地位,牟取不正当之合同利益,不但违背集合风险、分散损失、互助共济的保险价值原理,不仅不利于保险行业有序发展,也有损于公序良俗的社会普世价值体系的建设。
本案经过长安保险公司的据理力争,最终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可,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被保险人林某的诉讼请求。后被保险人不服,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