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中,许多用人单位认为,只要为职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因工伤造成的一切损失便与单位无关。而相当一部分的劳动者也认为,自己也不应就工伤所受损失再向单位“找茬”。实际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如果出现工伤,单位仍要担责。
怠于申请工伤认定要担责
案例 陆某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今年3月,陆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严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司认为已为陆某办理了工伤保险,基于工伤产生的赔偿事宜应由陆某自己去办,故一直没有为他申请工伤认定。3个月后,陆某只好自己申请工伤认定,并被确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4级。当陆某要求公司承担申请鉴定费用及迟延申请工伤期间的工伤待遇时,却被公司拒绝。
点评 公司应当赔偿陆某的上述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上述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可见,公司除了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之外,还有代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之责。
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能少给
案例 今年1月1日,葛某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前不久,正在上班的葛某被突然脱落的电风扇砸伤,花去医疗费用3万余元,并落下6级伤残。近日,葛某被认定为工伤,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取了相应费用。随后,葛某因不能胜任原有工作而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认为,葛某治疗期间并未参加公司任何生产经营活动,也未为公司创造任何经济效益,且其损失已通过工伤保险得到弥补,故拒绝给予任何补偿。
点评 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一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1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即,葛某虽未上班也未创造效益,但公司仍须支付工资。另一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即使葛某主动辞职,公司也应给予上述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