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信用卡转借给他人后,借用人的恶意透支行为给银行造成了损失,信用卡登记人应否承担责任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仅限于“登记持卡人”
根据《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信用卡。可见,银行业管理法中的持卡人仅指合法持卡人,即登记持卡人。刑法第196条中的持卡人是否与信用卡管理法中的概念相同呢?笔者认为,两者具有相同的内涵和外延,刑法中的持卡人也应当是合法的、登记的持卡人。第一,将持卡人限定为登记的持卡人是符合刑法基本精神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及信用卡管理秩序。既然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已经将持卡人限定在合法持卡人的范畴,那么在对刑法进行合目的性的解释时,不应该将“实际用卡人”扩张解释为合法持卡人,以免有扩大打击范围之嫌。对此,有学者明确表示反对,认为如果仅仅解释为合法持卡人,那么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将会存在困难。但可以肯定的是,将刑法中的“持卡人”认定为合法持卡人并不会导致对犯罪的放纵。第二,从立法体系上讲,将持卡人限定在登记持卡人的范畴内符合刑法的体系解释。信用卡诈骗罪共有四种类型,即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以及恶意透支。概言之,使用信用卡诈骗的类型可以分为两种,即未持有合法信用卡进行诈骗和持有合法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此处合法二字应当理解为本人以真实信用资料向银行申领信用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行为可以划分为第一类。冒用他人信用卡主要包括以拾得、骗取、窃取、收买等采用非法方式或者未征得持卡人同意的方式获得合法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也属于未持有合法信用卡,四种情形中只有“恶意透支”型属于持有合法信用卡诈骗。因此,“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仅限于“登记持卡人”。
将信用卡转借,借用人如恶意透支应当认定构成共同犯罪
对于将办好的信用卡出租、转借给他人使用,借用人恶意透支的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存在着截然不同的做法。有人认为,实际持卡人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有人认为登记持卡人也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还有的将两人作为共同犯罪主体。前两种认识都同时面临着一个困境,即构成要件的证明问题。如果有证据证明登记持卡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只是将信用卡出租、转借给实际持卡人进行恶意透支,到期不还,则对实际持卡人以信用卡诈骗罪进行定罪处罚毫无异议。然而,许多案件中,登记持卡人声称,自己对恶意透支行为毫不知情,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不是自己实施的恶意透支行为,银行虽然根据自己预留的信息进行催收,但因犯罪主观意图缺乏,不构成犯罪。对实际持卡人而言,刑法规定,登记持卡人才是犯罪主体,同时,银行没有对自己的透支行为进行催收,也不能认定为犯罪。尽管其中有着狡辩和机械解释刑法的成分,但两种观点似乎都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笔者认为,尽管这种理解可能是对犯罪的放纵,但刑法的根本原则不能突破。贝卡利亚在《犯罪与刑罚》中提到,立法者应当是温和的、宽大的和人道的,而执法者却是铁面无私的。以笔者之见,这种铁面无私所针对的对象并不仅限于犯罪分子,同时,对法律的约束司法权的规定也应当不折不扣地执行,不能突破法律的规定,降低犯罪的标准。
面对实践中复杂的案例,只有将实际持卡人与登记持卡人作共同犯罪处理,才能有效解决取证、定罪的现实困境,同时也符合法律精神。信用卡的受理过程显示,个人按规定填制申请表,连同有关资料一并送交发卡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发卡银行为申领人开立信用卡账户,并发给信用卡。登记持卡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申领信用卡时,视为已经全面了解信用卡的特征及使用规范。在将卡出租或者转借给他人的时候,应当预料到会给银行造成一定的损失,不管是出于夫妻、朋友、亲属间的利益共同体关系,还是出于牟利的目的,其主观上对实际持卡人的恶意透支都是持放任的态度,属于间接故意。实际持卡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人具有共同故意,构成共同犯罪。这种处理方式既符合刑法构成要件的规定,也有利于促使登记持卡人谨慎使用自己的信用卡或账户,减少银行资金损失的风险,符合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