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刘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杨某于2003年8月购买一辆货车,雇佣刘某为驾驶员,从事货物运输, 2006年5月双方雇佣关系解除。2006年9月25日,杨某到刘某家,要求对雇佣期间杨某委托刘某从客户处带回的运费进行结算。当时刘某在外打工,只有张某在家。双方经过结算,认为刘某共欠杨某10000元。张某请邻居周某代写一张欠条:“今欠杨某人民币壹万元整。”欠款人由张某签署刘某名字,周某以见证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杨某当时承诺:刘某回来如有证据能推翻此欠条,照样认可。此后因刘某一直未回,也未付款,杨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刘某与张某还款。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张某以刘某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该行为因没有得到刘某的追认而无效,对刘某不产生约束力,未能产生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刘某不承担此行为的责任。故杨某要求刘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虽然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但因不符合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条件,故杨某要求张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驳回了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杨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张某以丈夫名义结帐打欠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
一、张某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根据法律规定,代理权的发生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一是基于法律规定,二是基于有关机关指定,三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四是基于表见代理。本案情形显然不属上述第一、二种情形;对于第三种情形,杨某虽主张系张某主动称能代表刘某,但张、刘对此均予否认,因无正式的书面委托手续,杨某也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也不属于授权委托的情形;作为表见代理,其应当具备客观上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且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一般而言,妻子代表丈夫作出的意思表示可视为表见代理行为。但这应限于对夫妻家庭共同财产或为家庭重大生活事务所需而作出的表示,即夫妻双方均知情且均有处理权时,一方作出的表示可合理视为是双方的共同意思,从而构成表见代理。
二、张某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
本案中张某以刘某名义所作出的表示,是对刘某在受雇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事项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对该结论的来源依据,张某并不能全部知晓,对一些具体帐目也无法作出正确判断,张某对此不具有处理权,除非有足够证据能使人相信张某取得了刘某的授权外,张某无权对刘某的有关帐目进行结算,更无权以其名义出具欠条。而且从杨某结算帐目时的承诺“刘某回来后如有证据能推翻,照样认可”来看,亦可说明杨某知道张某并不能代表刘某结算帐目。杨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张某取得了刘某的授权。所以,张某的行为应属无权代理行为。
三、张某实施无权代理行为,不符合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条件
作为无权代理,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该代理行为才有效,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之一是第三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所谓善意是指第三人应当不知行为人无代理权,所谓无过失是指第三人尽了一定的审查注意义务后,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虽然对张某所主张的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因缺乏证据而不能认定,但张某所处理的并非家庭生活事务,杨某应当知道其无权代理,且也未对张某是否具有代理权尽一定的审查义务,杨某对此并非善意而且存在过失。因此,张某的行为虽是无权代理行为,但并不具备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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