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南网-海峡都市报闽南版6月14日讯(记者 曾炳光 通讯员 戴阿福)小叶(化名)是长泰岩溪镇珪前村人,归属第10村民小组,虽然嫁到泉州南安,但户口并没有迁出来。小组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小组成员每人分到4275元补偿款,但小叶和另外3名“外嫁女”却分文未得,于是她们将村民小组告上法庭。
前日,漳州中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即村民小组应该支付小叶等人的土地补偿款。
小叶于2007年出嫁南安,但户口并未迁出。2010年,珪前村第10村民小组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经开会表决通过,该小组每位成员各分得土地补偿款4275元,但小叶却没有。经过多次协商未果后,小叶将村小组告上法庭。去年12月16日,长泰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小叶的户籍自1999年5月18日起,一直落户于珪前村第10村民小组,是该小组村民,依法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判决村民小组支付小叶土地补偿款4275元。
一审宣判后,珪前村第10村民小组提起上诉,称《关于珪前村第10村民小组按人口分配土地补偿安置费的表决情况》和《珪前村第10村民小组海西高速路征地补偿安置款分配》,是经过村民小组集体通过,符合民主议定程序,是处理本小组事务的依据,小叶未在珪前村生产生活,亦未履行珪前村10组村民的义务,不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
经办法官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小叶作为珪前村第10村民小组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出嫁后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未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她仍具有珪前村第10村民小组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要求分配土地赔偿款。
最终,漳州中院二审认定,珪前村第10村民小组制定的上述决议内容,否定“外嫁女”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能作为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依据,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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