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年2月8日,某镇居民陈甲以其胞弟陈乙为被保险人,自己为受益人,自行主张向某保险公司投保4份国寿天府吉祥卡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每份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额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额2000元。并当日即用陈乙的身份证填写了投保单,缴清了全部保险费320元,某保险公司也签发了相应的保险单。同年4月20日,陈乙在乘坐陈甲之夫所驾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死亡,并发生医疗费871.4元。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属正常交通事故,陈乙在此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为此,陈甲要求该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20万元及医疗费。
【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对陈乙无法律规定的保险利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但被告在与原告订立该合同时,未严格审查原告的申请,具有缔约过失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被告所签订的4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费320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7200元,由被告承担。
【思考】
此案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于法院判决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违反可保利益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应当赔付20万元保金。理由是:(1)根据可保利益原则,保险公司因疏忽接受了未经被保人同意的投保书,由此导致受益人受到损害的,保险公司应承担对受害人的损失赔偿责任。(2)根据禁止反言原则,保险公司明知被保人没有签字,却接受了投保人签约投保,应视为放弃要求被保人同意的权利,4份保险合同应该有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虽然无效,但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的行为不具法律效力,却与其签约,具有明显利用投保人不懂保险法律法规弱点的欺骗性,法院应作惩罚性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