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纠纷解决是一个系统性工程,需要各种手段和力量充分发挥各自优势,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满足不同需求和价值取向。但综合我国实际情况来看,金融纠纷非诉讼解决方式仍有待丰富,各种方式的协调衔接有待完善,尤其是民间性、专业性的第三方纠纷处理机制基本处于空白状态,未在金融机构、行业自律组织、监管部门的纠纷处理机制之外形成有效补位。因此,有必要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构建我国独立第三方金融纠纷解决机制。
国外独立第三方金融纠纷解决机制的经验
近年来,各国金融消费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发展出现了社会化和专业化的趋势,独立第三方解决机制成为主流,集中体现为金融督察服务制度的兴起。金融督察服务制度指成立以金融机构为成员的民间组织,专门处理金融消费纠纷并进行调解或裁决的一种非诉讼解决机制,由于其具备专业性、独立性、中立性等优势,在很多国家和地区得到了广泛运用,如英国、澳大利亚、中国香港、中国台湾等。总体来看,金融督察服务制度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法律性质是独立第三方金融纠纷解决机制。集中表现在三方面:一是民间性。金融督察服务组织吸纳金融机构作为成员单位,是公益非营利性的民间组织,不具备行政执法权和处罚权。二是独立性。金融督察服务组织在人事、财务和业务方面都具有较强独立性,监管当局不得随意干涉。三是中立性。金融督察服务组织是完全中立的第三方机构,独立于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也不是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其与金融行业自律组织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业自律组织的主要宗旨是促进行业整体利益,其职责包括行业自律、维权、协调及服务等内容,纠纷解决功能具有从属性;金融督察服务组织虽然以金融机构为成员,但其独立第三方的性质决定了其并非金融行业的利益代表,而是以独立、中立、公正地处理金融消费纠纷为宗旨。
(二)管辖方式分为强制管辖和自愿管辖。金融机构纳入金融督察服务制度分为强制管辖和自愿管辖两种模式。强制管辖指由法律强制规定金融机构加入金融督察服务组织。自愿管辖指由金融机构自主选择申请加入金融督察服务制度,具体操作上可以由金融机构申请成为金融督察服务组织的会员,或由金融机构、消费者与金融督察服务组织签订三方协议接受案件管辖。
(三)处理方式实行调解和裁决相结合。金融督察服务组织的纠纷处理方式通常包括调解和裁决两种,并实行调解优先的原则。据统计,金融督察服务机构处理的绝大多数案件都能在调解环节得到妥善解决,以2008年的数据为例,在英国92%的案件通过调解结案,而在澳大利亚这一比例高达98%。
(四)程序设计体现对金融消费者的倾斜保护。一是金融督察服务组织的运行费用分担以金融机构为主、消费者为辅。二是通常规定调解失败的,提交裁决的申请权在消费者,金融机构须无条件接受。三是最终裁决结果通常对消费者并无约束力,裁决是否生效取决于消费者是否接受。四是在消费者提交投诉的形式要求宽松、消费者举证责任淡化等方面的制度安排都体现了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
金融督察服务制度提供了高效便捷、非对抗的纠纷处理方式,具有重大实践价值:一是效率性价值,其时间和费用成本方面都显著低于诉讼;二是自治性价值,一般由当事人尤其是消费者自主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程序、结果等,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三是灵活性价值,处理程序上融合了和解、调解、裁决等方式,具有较强的弹性和灵活性;四是平等协商价值,致力于减少纠纷双方的对抗,增加协商和解的机会,提升当事人对处理结果的认同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