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林某与张某因双方性格不和离婚,法院判决婚生子归男方张某抚养。由于母子之情牵动着林某,林某多次前往张家看望儿子而遭拒绝。为此,林某一气之下状告张某,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其探望子女的权利,要求张某同意孩子每月到其住处一次。本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林某可于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六亲自将孩子接到其住处,并于当日19时前亲自将孩子送回被告张某家中。
探望权是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的一项内容。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分析:
所谓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望的权利。探望权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这一制度为处理离婚后父母探望子女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各国立法和法理所接受。我国婚姻法在修改时,吸收了英美法系的探望权,弥补了我国婚姻法中探望权制度的缺陷,是婚姻法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从法理上看,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夫妻离婚后,基于婚姻关系的消灭,各种身份权、财产权归于消灭,但是离婚并不消灭父母子女间的身份关系。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不仅是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也是非抚养方对子女的探望权的法律基础。只要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存在,探望权就是非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定权利,非有法定理由不得予以限制或剥夺。
从立法目的上看,我国的亲属关系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律在确定父母子女关系时,不仅要保护子女的利益,而且还应该关注父母的合法权益,保护父母子女的整体福利。探望权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立法目的。探望权不仅可以满足父或母保持和子女的往来的情感需要,及时、充分地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更好地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孩子和非直接抚养方的沟通与交流,以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如何平衡父母探望的权利和促进子女身心健康发展,是确立探望权制度的关键。可见,探望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只有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情形下,才应该受到限制或被暂时剥夺。
本案中林某因孩子的探望权问题与前夫张某发生纠纷,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本着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协商了林某探望权的行使时间和方式,达成了调解协议。这种结案方式,既有利于平衡父母和子女三方的权益,又便于该调解书的履行。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在确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问题上,规定了父母协商和法院判决的两种方式,并且规定了“协议优先”的原则。本案按照协议优先原则,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依法调解了本案,是法院审理探望权纠纷的成功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