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岂可“只要不离婚 打人不负责”
www.fjsen.com 2011-04-12 08:06   来源:法律快车    我来说两句

案例:

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自2004年以来,夫妻关系一直较好。2009年,被告做生意亏本呆在家中,心情不好,并时时无端发脾气,这直接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同年9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去干活,被告嫌做体力活而不做,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原告则一直积压的委屈全都数落出来,被告听到更加生气则顺手拿起身边的鱼钩甩了出去。不幸,鱼钩落到原告的右眼上,直接将其右眼球勾出。被告见状,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时时感觉到缺少一个眼睛的不便,为此,遂向新干县法院提起赔偿之诉。

该院一审认为,该案是一起特殊的生命健康权纠纷案件,案件的当事人是夫妻关系,是典型的婚内赔偿案件。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人身侵权,侵害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由于该案中,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对夫妻财产并未约定分别财产制,而是实行法定的共同财产制度,且被告又没有自己的个人财产,原告在保留婚姻情况下进行婚内赔偿则没有实际意义。遂于2010年8月2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分析:

关于婚内索赔问题,原文也认为夫妻之间发生人身侵权,侵害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此笔者持相同观点。但原文又认为原、被告属夫妻,未约定分别财产制实行法定的共同财产制,被告又没有自己的个人财产,原告在保留婚姻的情况下进行婚内赔偿没有实际意义,而对原告周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

一、原文一方面肯定了婚内妻子遭丈夫殴打构成侵权,侵权人对受害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又以婚内侵权人没有个人财产,夫妻是共同财产制,婚内赔偿没有实际意义而不予支持。而民事责任是民事侵权行为人依法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原文本身就出现逻辑错误,前后自相矛盾,在逻辑上讲不通。

二、婚内侵权关系中,当事人主体之间虽身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夫妻财产上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但婚内侵权与一般侵权在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上是相同的,并无本质区别。因此婚内主体身份与财产属性并不构成侵权赔偿法律关系成立的障碍,也不影响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的可行性。夫妻之间地位是平等的,财产权利夫妻间可以共同享有,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却是相互独立的并不依附任何一方,与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均无关。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因侵害人身份的不同,不因侵害人有无财产而得不到保护,不管是谁,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都要承担法律责任,都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原文观点在法理上也讲不通。社会效果也是不可取的,在一定程度上将可能误导很多人产生“只要不离婚 打人不负责”的错误认识,放纵婚内侵权违法行为,助长家庭暴力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不利于建立和睦、平等,文明的现代婚姻家庭关系。

三、原文认为夫妻实行共同财产制,被告又没有个人财产,婚内赔偿就无实际意义是片面的,原文观点实际是考虑判后执行的问题,但执行中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是在执行程序中要解决的问题并不妨碍对实体争议的审判。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也不存在在审判阶段就刻意去查明被告今后是否有履行判决财产的做法。况且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履行能力也是处于动态的过程,是随着各种条件情况而不断发生变化的,现在被告无财产缺乏履行能力并不代表将来也无财产或无履行能力,现在可能无法执行并不代表以后也是这样,另外即使实行的是法定共同财产制,夫妻各方也应有自己所属的一部分。原文判决实际是以被告有无履行判决的财产,婚内求偿判决能否实际执行而作为裁判依据的,显然不合适。

四、我国《婚姻法》不仅确认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也确认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个人财产的存在,这就为婚内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确立了执行基础。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19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对侵权人确实没有个人财产或个人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数额的,则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从丈夫一方的财产中执行。笔者认为执行法院也可以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性,对夫妻共同财产建议先由双方根据公平原则及财产的具体情况自行约定分别财产制后,再从赔款义务人约定析出的个人部分中执行。义务人拒绝将应属个人部分从共同财产中析出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应支持受害人周某诉讼请求,判决由被告李某承担婚内侵权的赔偿责任,切实维护受害人周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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