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型审计缺乏独立性
清华大学会计研究所教授郝振平认为,“现行审计行政体制的好处在于它建立比较迅速,很快就能开展工作。而且审计所需的人力、物力资源都在国务院的掌控之内,国务院能支持审计工作很快展开。”
但他同时表示,这种体制在审计独立性上存在明显的弊端。他认为,这是政府内部审计监督,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独立的外部审计。
高级审计师、中国人民大学博士陈宋生也认为,“现行审计体制决定了审计机关的地位是不可能超越它的审计对象的,它们本身是平级单位,这种平级使审计机关很难发挥它的作用,这不是靠提高审计人员的素质就能解决的。”
学界普遍认为国家审计体制主要可以分为四种模式,立法型、司法型、独立型和行政型,而行政型审计体制的独立性相对较弱。
英国是立法型体制的先驱和代表,审计长是一名议会下院的官员,他代表议会依法独立地履行职权,向议会提交审计报告;为保证审计人员的独立性,国家审计署禁止其职员参与各级政党机构的政治活动,防止将政党的观点和立场带入审计工作;透明度高,审计署的检查结果,有权自行或通过媒体公布。
司法型的代表国家是法国,最高审计机构属于司法系列或具有司法性质,它强调审计机构的权威性和独立性,审计法院的法官特别是高级法官实行终身制,它有效地保证了审计机构的稳定性与审计方针、政策的一贯性。
德国和日本是比较典型的独立型审计模式国家。1985年颁布的《联邦审计法院法》,规定审计法院既不属于立法部门,也不属于司法部门和行政部门,而是一个独立的财政监督机构,只对法律负责,只作顾问,为立法部门和政府提供帮助,但是法院院长和副院长由议会选举产生。
采用行政型审计模式的国家主要有瑞典、中国、泰国等国家,审计机关隶属于政府行政首长或政府某一部门,本身隶属于行政体系的审计部门要监督行政部门的财政收支,其明显的弊端是独立性较差,权威性比较弱。所谓“审计难,处理更难”不能不说与此体制有关。
多位学者和官员曾指出,行政模式的审计体制及行政干预是我国现行国家审计独立性的核心损害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