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检报告显示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
为了证明该事故完全是因为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的,上海至圣特意委托中冶集团建筑研究总院焊接研究所对事故起重机基节主臂断裂处焊缝质量情况进行了鉴定。根据该研究所出具的《QUY1000履带起重机基节主臂断裂处焊缝质量情况》显示,事故起重机断裂处焊缝存在多处未焊透及夹渣缺陷。
另一方面,该起重机在华锐酒泉基地的使用系事故起重机第二次使用,该使用工况仅系第一次,事故发生距离起重机实际交付才半年,该时间尚在《购买意向协议》约定的八个月试验调试期内,起重机操作人员持有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流动式起重机(履带吊)操作证,从业十余年,且之前中联重科已经对其进行了数月的操作培训。而在事故发生时,中联重科长沙分公司委派的技术服务人员也在现场提供技术指导。
除了焊接报告,傅莲芳律师还表示,上海至圣方面有证据证明,事故起重机在事故发生前,标示的的起重能力超过了国内外的所有同类型起重机,而在事故发生后,中联重科主动降低了其性能工况。这些都充分说明中联生产的1000吨起重机性能与实际性能不符,有明显虚高的可能。
基于以上种种理由,上海至圣多次发函要求中联重科退回起重机,并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及赔偿损失,但是中联重科均未理会。
起诉状原文如下:
民事起诉状
原告:上海至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请求:
1、判令原告向被告退回涉案起重机;
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合同款1000万及逾期支付的利息;
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共计9621074.66万元(包括1)、为伤者程国强垫付的费用250548.56元;2)、现场事故处理费用115.75万;3)、起重机拆除费用100万元;4)、委托鉴定焊缝质量情况的鉴定费用1万元;5)、起重机保险费用203026.1元;6)、无法履行与甘肃龙宝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所导致的经营损失290万;7)、无法履行与北京保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吊装施工合同所导致的经营损失335万元;8)、律师费50万元;9)、因事故受到的行政处罚款25万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2009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的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的分公司)签订关于中联牌QUY1000T履带式起重机(以下简称起重机)的《购买意向协议》(以下简称意向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以人民币5400万购买被告生产的1000T起重机,并于意向协议签订后支付定金人民币50万,该协议还约定自起重机投入施工现场之日起8个月为试验调试器,被告的分公司在该期间内为起重机提供专职保养和人员培训,并保证起重机的及时调试并达到正常使用工况,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这八个月是要求被告在该期间委派技术服务人员确保起重机操作的安全。2009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的分公司签订关于起重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协议约定,起重机享受“三包”服务,服务期限为一年。“三包”服务按照《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液压履带起重机产品“三包”服务条例》规定执行。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分公司签订关于起重机的《分期付款销售协议》,该协议约定,起重机交付前原告向被告的分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万(包含定金50万),剩余款项在起重机交付后依约支付。上述协议签订并生效后,原告于意向协议签订后向被告的分公司支付定金50万,2011年3月原告又向被告的分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950万,上述款项共计1000万支付后,被告于2011年3月27日在其厂内向原告实际交付起重机。
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甘肃龙宝风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龙宝)就起重机的租赁事宜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甘肃龙宝租赁原告的起重机用于甘肃酒泉1台5MW风力发电机组吊装,合同价款为290万,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2日至2011年10月17日。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9月将起重机从新疆乌鲁木齐运至酒泉华锐风电基地并开始组装,被告的分公司也按约定指派于泽烽和欧阳远新到施工现场对起重机进行组装及调试。2011年10月2日起重机组装完毕并准备就位。2011年10月10日22点40分左右,起重机在吊装5兆瓦风机机舱时,基节主臂断裂,起重机倾倒并侧滑,造成5人死亡和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事故后续事宜(包括拆卸、运输及为伤者支付医药费等)支付了巨额费用。另,因起重机事故使得原告无法再继续履行之前所签订起重机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吊装业务,致使原告经营损失巨大。
事故起重机系被告自主研发制造的第一台1千吨位的起重机,价值高达5400万,其关键部件均依赖进口,但在相同工况下中联QUY1000t起重机的起重量超过了同级别的三一重工1000t、徐工集团1000t、抚挖1250t、德国产利勃海尔1350t、德国产德马格1250t及1600t履带式起重机,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起重机性能与实际性能不符,有明显虚高的可能。
由于起重机是基节主臂断裂导致倾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中冶集团建筑研究总院焊接研究所对起重机基节主臂断裂处焊缝质量情况进行鉴定,该研究所出具的《QUY1000履带起重机基节主臂断裂处焊缝质量情况》显示起重机断裂处焊缝存在多处未焊透及夹渣缺陷。
起重机在华锐酒泉基地仅系第二次使用,使用工况仅系第一次,且距离其实际交付才半年,该时间尚在上述协议约定八个月的试验调试期内,也在一年的三包服务期限内,起重机的作业人员明登强持有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流动式起重机(履带吊)操作证,且之前被告已经对其进行数月的操作培训,被告的分公司委派的技术服务人员也在现场提供技术指导的情况下仍然发生基节主臂断裂致使起重机倾覆导致人员伤亡的事故。
原告基于上述事实认为,起重机作为被告初次研发的精密特种设备,在设计、制造及工艺等方面都明显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原告因该缺陷直接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鉴于起重机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退回起重机、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及赔偿损失,被告却置之不理。根据《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起诉状
原告:上海至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甘肃省酒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酒)安监管罚[2012]执法-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请求:
1.请求贵院判令撤销甘肃省酒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酒)安监管罚[2012]执法-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
元(以25万为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5月11日开始暂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
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2011年10月10日原告向甘肃龙宝风电工程有限公司出租中联重科生产的1000吨履带起重机,参与华锐风电项目风电机组的吊装,在吊装过程中,因起重机吊臂断裂,起重机倾覆造成5死1伤的较大事故。第三人1明登强为该起重机的操作司机,第三人2黄茵至圣公司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
《事故调查报告》显示调查组认为在本次起重机事故中原告司机明登强违章作业,原告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安全制度不落实,对事故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因此,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发送(酒)安监管罚[2011]工企-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对原告罚款25万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被告的上级机关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甘肃省安监局受理后,确认被告未告知原告听证权利程序错误,被告因此于2012年5月11日自行做出(酒)安监管罚撤字[2012]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但2012年6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发送(酒)安监管罚[2012]执法-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组织召开听证会,并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发送(酒)安监管罚[2012]执法-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再次以事故调查报告为基础,以原告违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规定、吊装作业现场安全管理规定、设备出租的安全管理规定以及特种设备安全使用规定为由,认定原告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对原告再次做出罚款25万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是以事故调查报告为基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但事故调查报告的事实认定错误,事故调查和处罚程序严重不合法,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没有依据,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事故调查报告对司机明登强的违章操作认定没有证据支持,是错误的。
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原告司机明登强违章操作的内容主要有三项,但原告认为上述认定全部是是错误的,分述如下:
(一)调查报告针对履带起重机吊机站位点路基倾斜的结论是错误的
事故报告中所述路基箱与地面倾斜度为13/1000,认为起重机路基板倾斜度超标。而事实情况是:
1、事故起重机起吊时,在事故起重机站位点车载水平仪显示起重机完全处于水平状态,对于操作司机而言,主要依机器的仪表显示进行操作,没有证据证明当初起重机的仪表显示起重机倾斜。
2、事故发生时,业主方、施工方及生产厂家均有指挥人员、观察员和技术服务人员在场,在发生事故的第二次起吊过程中,所有现场人员均未认为有异常情况,并向操作司机发出停止操作的命令。不能因为事故发生而将责任强加给按规定进行操作的起重机司机。事故发生后,地面未发生塌陷情况,足以证明地面可以承载起重机自重及荷载,起重机水平仪的显示结果应当作为起重机路基板是否倾斜的依据。
3、事故调查报告的测量结果本身存在异议。一方面,事故前与事故后的地面情况已经发生变化,事故后起重机吊臂断裂,起重机倾覆已经对地面造成破坏,拿事故后的地面测量结果来推测事故前的地面情况本身不合逻辑。另一方面,调查报告的测量方法也有问题,其只测量了路基箱的水平面,没有测量事故起重机站位点履带下平面(工作面)的水平,而至圣公司在事故后亦请专业机构酒泉景盛测绘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测量,测量结果是工作地面倾斜度并未超标(见附件一《1000吨履带式起重机履带着力点高差测量说明》)。同样的专业测量,如果结论不一致,行政机关依据一份对原告和司机不利的报告对原告作出处罚显然是不公平的。
(二)调查报告认定事故起重机吊装时斜拉的结论是错误的
1、试吊是起重机作业的惯例,试吊本身是为了发现问题后解决问题,。第一次试吊时,当指挥及司机发现机舱、起重机及配重不在同一铅垂面后,司机和指挥并没有强行作业,而是及时停止了作业,并下车进行了检查和处理,避免了歪拉斜吊的发生。
2、第二次起吊时,明登强作为事故起重机操作人员完全按起重指挥的指令先将吊钩垂直受力,然后由220吨汽车吊配合摆放超起配重,确保吊点、转盘、超起配重3点在同一铅垂面后才进行试吊。此时吊装幅度约26米,吊车操作仪表台显示许用载荷360吨,实际吊装载荷为320吨。在起重指挥下,平稳的将机舱吊起离地10公分,静止10分钟左右对地面及事故起重机进行观察有无变化,在地面及起重机无变化状态下,将机舱起吊至1.5米左右开始向左缓慢移动。此时,起重机仪表显示完全正常,司机在起重机仪表显示正常且现场作业人员指挥正常的情况下进行起吊,没有发生斜拉情况,司机操作没有违章。
3、调查人员根据第一次试吊时发生和解决的问题推测起重机在事故中存在歪拉斜吊是没有证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