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
(一)至圣公司在企业管理和现场监管中没有过错
1、吊装作业依赖专业人员的操作,起重机司机需要听从地面指挥和观察员的命令,也要服从工地施工承包一方的调度。原告并不参与作业,也没有发生监管不到位的失职情况。
2、原告在公司管理中,安全制度健全并严格落实,派出的起重机驾驶员及地面观察员均持证上岗,起重机操作中没有违章操作,原告没有过错。
(二)现有证据表明中联重科的涉案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已对中联提起产品责任侵权诉讼
事故起重机是中联重科生产的该型号的第一台起重机,事故发生时起重机的使用工况系该起重机第一次使用。原告现有证据表明相同工况下中联重科QUY1000t载明的起重量超过了国内乃至世界领先品牌所有履带起重机起重能力,这在技术上让人无法信服,且原告委托的权威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涉案起重机焊接工艺有缺陷。有鉴于此,原告认为,起重机自身的缺陷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购买了中联的起重机用于出租,造成财物的巨大损失,本身就是受害者。原告据此已向中联重科提起侵权诉讼,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正式受理原告的申请。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所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应予撤销。《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与事实不符,程序不当,原告对此行政处罚不服,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此处罚决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此致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至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